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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持有人大会

基金持有人大会是由全体基金单位持有人或委托代表参加。主要讨论有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修改基金契约、终止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更换基金管理人、延长基金期限、变更基金类型以及召集人认为要提交基金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 基金持有人大会

基金持有人大会

基金持有人大会由谁召集

基金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或者代表10%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召集。

基金持有人大会召开条件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条件:

1、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2、基金扩募或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5、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6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提案权

投资基金持有人大会所议事项均系关系基金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基金持有人大会一般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由于基金持有人大会通常是由基金董事会或基金管理人负责召集,因而,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议程也一般由基金董事会或基金管理人确定。如英国法规定,投资信托股东大会的议程通常由董事决定。然而,代表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董事将某项决议列入大会议程。董事须在21天之内召集会议,如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召集会议,申请者可以自己召集。开放式公司的情况大体上相似。 澳大利亚法规定,当计划的成员请求责任实体(responsible entity)召集会议或其自身召集会议审议特别或临时决议(special or extraordinary)时,由成员自身提出在会上表决的议案。当会议由责任实体召集,则由责任实体决定会议所表决的议案,但是成员可以事先告知责任实体他们所提出的拟在会议上所表决的议案。 加拿大法规定,基金经理确定会议的议程。信托契约通常规定一个最低的标准,如果对信托契约的修改对单位持有人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那么此类修改须由持有人批准。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基金持有人大会提案权未作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法》(送审稿)第八十二条规定,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实践中,多数基金实际上是由召集人来确定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决议事项。笔者认为,在即将制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应充实基金持有人大会提案权的规定。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可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单独或合并持有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10%或以上的基金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向大会召集人提交需由基金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提交临时提案。大会召集人可对提案人提交的提案进行审查,如提案涉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过法律、法规及基金契约所规定的基金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则应提交大会审议。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可以不提交大会审议,但应当在该次持有人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法律地位

基金持有人是通过购买基金份额而加入到基金法律关系之中,并依照法律和基金契约的规定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本文认为,投资基金是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其是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单位持有人借助于基金契约而组成的一个团体。 基金契约是基金持有人权利和义务的来源。


从历史的角度来考察,投资基金是公司和信托两种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基金持有人的法律地位亦介于公司股东与传统私人受益人之间。从商业的角度来看,公司是股东冒险的工具,股东投资于商事公司是希望通过公司的经营获利,而信托的目的主要是保持信托财产。从权力配置来看,公司股东由于承担着较大的风险,因而其拥有公司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股东大会通常也被认为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拥有公司重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尽管其日常的经营管理权往往授予给董事会来行使。而私人信托的受益人所承担的风险相对较小,因而其通常无权指导受托人如何行使权力。投资基金制度则是介于两者之间,投资者对高额的投资回报的企求意味着投资者需要承受一定的风险,然而,投资者利用分散投资的方式以及运用基金管理人的专业技能,又意味着投资者力图避免某些股份公司本身所固有的高风险的因素。因而,在对基金持有人法律地位的定位及其权力的配置时应充分考虑到投资基金及基金持有人的上述特点。投资基金法对基金持有人权利义务的配置及其所提供的保护水平亦应介于公司法对股东的保护及信托法对信托受益人的保护之间。 单位持有人无权指导基金管理人与基金受托人如何行使权力,这点与私人信托受益人相似,然而,法律又赋予其通过基金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事务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的权力,这又与公司的股东相似而与私人信托受益人不同。


作为一个以投资为目的的团体,投资基金中也存在一个类似于公司的集体决策机制,即基金当事人在基金的运作过程中,亦需要通过一种集体决策机制将基金当事人的意志转化为投资基金的意志,如在有关的基金法规和基金契约中通常有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要求,而基金持有人作为投资基金的成员也正是通过这一集体决策机制参与基金的运营,并且其所达成的决议对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基金持有人均有约束力。而在私人信托,由于受托人是执行委托人的意愿,因而,除终止信托以及要求转让所有的信托财产外,受益人作为一个整体几乎不能拥有任何权力。


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由于投资基金是在股份公司的基础上经进一步的专业分工发展而成的,亦即属于克拉克所说的资本主义四个阶段中的第三个阶段。 在这个阶段,股份公司股东的所有权分裂为资本的提供和投资两个功能,并将投资的功能职业化。在经济组织方面最明显的表现即在于,将如何投资的决策与是否提供资本以供投资的决策日益分离开来。资本的提供者不再选择其真正投资的企业,而是将他的资本交给金融中介,由金融中介作出投资的决策。 因而,投资基金的组织一体化的程度也就比商事公司要弱。基金持有人大会也在一般商事公司股东大会的基础上进一步形式化了,基金持有人更多的是通过用脚投票(包括在证券市场出售基金单位及请求基金管理人赎回其所持的基金单位)、基金托管人及政府的监控来保护其自己的利益,而参与基金持有人大会对基金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并不是其保护自己利益的一种主要方式。可见,基金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的治理结构中所起的作用更弱,希望通过基金持有人积极地参加基金持有人会议来保护其自己的合法权利是不现实。因而,我国在制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持有人大会制度进行设计时,应充分注意到基金持有人大会不同于一般商事公司股东大会的这些特点。

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召集形式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基金持有会议召集的形式未作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第83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通讯方式召开。实务中,在基金契约中通常对现场方式和通讯方式两种召开方式均作了规定,而且以通讯方式为多。如《华安创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契约》就规定现场开会由基金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投票委托书委派代表出席。而通讯方式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并且事先报请中国证监会同意。 对此,在投资基金法中只需作出一个原则的规定,会议召集的具体方式可以由基金契约进行选择。